首页 | 新闻 | 政策法规 | 特别报道| 信息化案例 | 产品与应用 | 数据图表 | 电子政务 | 人物专访 | 期刊在线
   组织 | 关注 | 专题活动 | 信息化生活 | 设为首页
.中国信息化 >政策法规 >浏览文章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42号)
ICHINA.NET.CN  2008年05月20日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 【字体:

(四)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电子媒介等形式保存的,能够反映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统计资料包括电子信息产业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经过分析、研究、加工或整理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属于国家统计工作中部门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具体行业督导,实行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双重监督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决策的实际需要,拟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按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进行。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包括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调查计划以及统计调查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加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配备专门用于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技术设备,建立采集、处理、传输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网络化管理系统。

第三章  统计人员和统计机构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定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委托其他相关人员作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以下称“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负责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与分析工作。

上一页      下一页
本文共 11 页,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页


发表评论】【告诉好友】【打印此文】【收藏此文】【关闭窗口
相关文章
暂无相关链接
地址:北京市万寿路南口金家村288号华信大厦中国信息化杂志社 邮政编码:100036
投稿信箱:post@ichina.net.cn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象,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CopyRight © 2004-2008 WWW.ICHINA.NET.CN All Rights Reserved.京ICP备080042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