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易过程中,我比较赞成实名制,但是卖方实名制的意义大于买方实名制的意义。这就好比在实体交易中,消费者买到问题商品,总能找到责任人。电子商务中买方实名制在实施中,可能会涉及买家的个人隐私问题”,阿拉木斯先生分析道。
此外,在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中,大家对于电子商务的模式规范提出了许多质疑。如在意见稿中,将我国的电子商务模式划分为:B2B、B2C、C2C和G2C四类,反馈意见中就有这样一条:“只有G2B,没可能有G2C吗?政府不能向个人采购服务吗?如果不能,为什么?如果能,为什么不写?”
清华大学的柴跃廷先生认为,《电子商务模式规范》中电子商务交易模式的划分是不合理和不科学的,“这种分类方式只是学术界众多分类方式中的一种,不易作为规范化文件中的分类,容易引起文件中众多条款的重复说明”。
“模式是一种市场选择,所有市场所能接受的模式都不应该是法律所禁止的模式,反过来,市场不接受的模式法律允许也无任何意义,也就是说,只有合法的行为和非法的行为,没有合法的模式和非法的模式,模式本身无所谓好坏,对模式进行规范的意义不大。与模式规范相比较,模式后面的行为更值得规范”,电子商务专家阿拉木斯先生告诉本刊记者。
从善意的规劝到更强有力的措施
这两部法规是商务部继出台《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酝酿出台 《网上商业数据保护管理办法》、《网上营销技术服务规范》后的另两部文件。
电子商务立法从前是“空白点”,到了现在一个部门在短短两年里出台或准备出台六部法律文件,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填补了那个“空白点”,但是这些规定究竟有多大的效力?
记者阅读《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和《网络购物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的过程中发现,前者规定“交易数据保存需要十年”,而后者在诸多模式中规定交易数据的保存均为“不超过两年”,为什么同一部委在针对同一个问题时,处理方法会有如此之不同?事实上,在阿拉木斯先生那里,这个问题已经显得不新鲜了。 |